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實際並無還款之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連續:㈠先以每張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依報載廣告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無支付能力支票),向甲○○(原名「 潘冠宇 」)調借現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借款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予乙○○。㈡先以每張三千五百元代價,依報載廣告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無支付能力支票),向不詳成年人購買海產,使該不詳成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海產予乙○○。其後,由甲○○以不詳方式輾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㈢先以每張三千五百元之代價,依報載廣告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無支付能力支票),向 林金生 、林 蔡麗香 夫婦借款,使林金生、 林蔡麗香 夫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 王千芳 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蔡麗香、 蔡慶輝黃南榮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無還款能力,而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依報載廣告向不詳成年人以每張三千五百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甲○○、林金生、林蔡麗香調借款項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海產,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事,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金生、林蔡麗香、黃南榮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固不詳,惟以俗稱「芭樂票」之無支付能力支票購買貨物,如出賣人明知,當無人願意出售,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為購買魚貨之出賣人,應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亦可是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四紙(郭泰汾及家家企業商行黃南榮部分)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未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實際並無還款之能力,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以生意經營困難急需周轉理由,向舊識友人甲○○(原名「潘冠宇」)佯為借款,分別㈠持其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㈡持來源不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㈢情商甲○○以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一所示等支票後,由乙○○或其妻 吳麗英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背書等方式,再由乙○○將上開本票、支票交予甲○○,作為其向甲○○借款、委請甲○○代為向王千芳等友人借款之擔保,或由乙○○逕持以作為向林金生等友人借款之擔保。乙○○並向甲○○保證其必會還款,且會在上開支票到期日前存入相等金額於甲○○之支票帳戶內,以供各該支票持票人兌領,致甲○○陷於錯誤,遂如數借款或代為向他人借款交予乙○○,詎嗣後上開本票及支票均不獲兌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等支票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記載參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並未起訴。且經原審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確認該部分並未起訴,爰不予審酌),且乙○○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㈠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部分,他有持向告訴人甲○○借錢,但是錢已經還了,當時是借二十五萬元,但是本票寫五十萬元,甲○○是開地下錢莊的。因他已清償全部借款,故甲○○才又陸續借錢或借票給他,他因一時疏忽而未索回本票;㈡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是因為 楊振村 有跟他生意來往欠他錢,所以才開票給他,但是卻退票,他就拿給甲○○幫他處理,後來他生意失敗,沒有把票要回來,甲○○就說這個票是他欠甲○○的;㈢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一部分,是向甲○○借的,背書之後有的用來買海產,有的用來借款,甲○○每張票有向他收三千元到五千元的手續費。至於借錢的部分告訴人甲○○是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收一千五百元利息,而林金生則是一萬元每月收五百元利息。他並非本來就不想要償還,他之前想要跟甲○○討論如何償還借款的事情,但是甲○○都要跟他收利息,他生意失敗沒有能力,所以一直沒有償還,當時本來是要拿他兒子的房子去貸款,甲○○還跟他收了八千元的手續費,但是後來貸款也沒有辦成,手續費也沒有還他,他本來想貸款一百萬元,一部分先清償已到期的票款,另一部分拿來做生意,等做生意有錢就可以清償後來到期的票款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五十萬元,但依卷附證
據,並無法證明甲○○確實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再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參諸被告向甲○○借款或調借現金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之事,因被告未清償,甲○○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足見甲○○催討債務之積極。苟被告未清償借款,甲○○何以未有具體行動且於數月後又願陸續借錢或借票給被告?又依卷附刑事告訴狀(發查卷第一至五頁)所載,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有積欠前開五十萬元本票之債務,亦未提出前開本票。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報全部之支票及前開本票影本。惟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亦未提及被告有積欠前開五十萬元本票之債務。是被告是否有以前開本票向甲○○詐取財物一節尚無法證明。
㈡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被告辯稱因為楊振村有跟他生意來
往欠他錢,所以才開票給他,但是卻退票,他就拿給甲○○幫他處理,後來他生意失敗,沒有把票要回來,甲○○就說這個票是他欠甲○○的等語。此部分依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甲○○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再依卷附前開支票影本所示,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支票之領款人背書欄內簽名背書,並填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亦即被告為前開支票提示人(發查卷第四十二頁)。苟前開支票係被告持向甲○○調借現金,何以提示人竟為被告本人?況前開支票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示時即已拒絕往來,苟前開支票係被告持向甲○○調借現金,何以甲○○事後仍願將其自身之大量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尤有甚者,告訴人甲○○於告訴狀內陳述係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遇被告後才收被告所交付之調借現金支票(發查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借錢予被告(發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惟依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所示,前開支票之退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月五日,被告豈有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持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月五日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向告訴人甲○○借款,而告訴人甲○○竟同意借款?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於甲○○在場時供稱楊振村的票是他委託甲○○處理,被甲○○侵占的。檢察官問甲○○有何意見時,甲○○並未當場反駁,僅稱如其在告訴、再議狀上之陳述(偵續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參諸甲○○以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向檢察官陳報全部之支票及本票影本時,甚至將被告持向林金生、林蔡麗香夫婦借款,且尚未清償而在林金生夫婦持有中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一、二十等五張支票(參偵續卷第五十五至六十四頁林蔡麗香補呈證物狀及支票影本)列入,被告是否有以前開支票向甲○○詐取財物一節顯非無合理懷疑。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支票經其以楊振村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三三號勝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惟此僅得證明告訴人以執票人之身分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尚難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不利證明。
㈢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一部分,被告供稱因其經
營生意向甲○○借來背書之後有的用來買海產,有的用來借款週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他與被告自七十年就認識,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向他陸續借款,起初是一、二十萬元,係純幫忙,因被告生意做得很實在(見發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告訴狀中亦指稱「與被告乙○○、吳麗英於民國七十年因業務認識」、「告訴人認為被告在兵仔市場經營三十多年,應不致於將信用毀於一旦」(見發查卷第二頁)。顯見告訴人甲○○係基於舊識情誼,並評估乙○○信用狀況後,始允諾貸予款項,即難認有何遭到施用詐術而出借款項之可言。再證人王千芳偵查中供稱他手上有吳麗英(即被告之配偶)開立的票及一張告訴人甲○○的票。被告是出面拿吳麗英開的票向她借款。告訴人甲○○的票是告訴人甲○○代被告向她調現(見發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六十頁);證人林金生亦供稱是被告拿告訴人甲○○的票向他調現(見發查卷第六十頁)。由是觀之,被告僅係向告訴人借支票對外借款週轉或購買海產,其借款或交易對象並非告訴人甲○○甚明,則告訴人指訴遭乙○○詐欺取財,已乏依據。縱使告訴人事後因代替乙○○償還票據債務,而取回票據,然此僅屬一般民事債務法律關係,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借票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甲○○之意圖與犯行。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以被告附表一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長期資金或生意往來之關係、因經營生意資金週轉困難竟以購買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多,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事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一、
四、五、七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一部分詐欺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公訴人認此無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無罪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附表一:
┌─┬─────┬───┬────┬────┬───┬─────┐│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新台幣)│├─┼─────┼───┼────┼────┼───┼─────┤│1│家家企業商│乙○○│台南區中│AB│91年5│158000元│││行(黃南榮│甲○○│小企業銀│00000000│月15日││││)││行東台南││││││││分行││││├─┼─────┼───┼────┼────┼───┼─────┤│2│郭泰汾│乙○○│第一銀行│RA│91年5│167000元││││潘冠宇│西台南分│0000000│月23日││││││行││││├─┼─────┼───┼────┼────┼───┼─────┤│3│不詳│乙○○│台灣中小│AY│91年4│220000元│││││企業銀行│0000000│月23日││││││仁德分行││││├─┼─────┼───┼────┼────┼───┼─────┤│4│黃南榮│同上│台南市第│BB│91年5│187000元│││││五信用合│0000000│月31日││││││作社 東寧 ││││││││分社││││├─┼─────┼───┼────┼────┼───┼─────┤│5│家家企業商│同上│台南區中│AB│91年6│215000元│││行(黃南榮││小企業銀│00000000│月3日││││)││行東台南││││││││分行││││├─┼─────┼───┼────┼────┼───┼─────┤│6│同上│同上│同上│AB│91年5│135000元││││││0000000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附表二:
(原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票號│面額│發票日│退票日│備註│││││││(新台幣:元)││││├──┼─────┼───┼─────┼─────┼───────┼────┼────┼──┤│一│乙○○│││CH183340│50萬│90/10/28││本票│├──┼─────┼───┼─────┼─────┼───────┼────┼────┼──┤││家家企業商│乙○○│台南區中小│AB00000000│15萬8千│91/05/15│91/06/10│同附││二│行│、│企業銀行東│││││表一│││(黃南榮)│甲○○│台南分行│││││另為││││││││││有罪││││││││││判決│││││││││││││││││││││├──┼─────┼───┼─────┼─────┼───────┼────┼────┼──┤││郭泰汾│乙○○│第一銀行西│RA0000000│16萬7千│91/05/23│91/05/23│同附││三││、│台南分行│││││表一││││潘冠宇││││││另為││││││││││有罪││││││││││判決│├──┼─────┼───┼─────┼─────┼───────┼────┼────┼──┤││楊振村│乙○○│臺灣中小企│AP0000000│12萬│90/09/05│90/09/05│支票││四│││業銀行仁德││││││││││分行││││││├──┼─────┼───┼─────┼─────┼───────┼────┼────┼──┤││楊振村│乙○○│臺灣中小企│AP0000000│10萬│90/08/03│90/08/03│支票││五│││業銀行仁德││││││││││分行││││││├──┼─────┼───┼─────┼─────┼───────┼────┼────┼──┤││不詳│乙○○│臺灣中小企│AY0000000│22萬│91/04/23││同附││六│││業銀行仁德│││││表一│││││分行│││││另為││││││││││有罪││││││││││判決│├──┼─────┼───┼─────┼─────┼───────┼────┼────┼──┤││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6萬│91/06/01││支票││七│││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6萬7千│91/05/25││支票││八│││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5萬│91/05/15││支票││九│││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0萬│91/05/08││支票││十│││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5萬│91/05/08││支票││十│││用合作社西│││││││一│││門分社││││││├──┼─────┼───┼─────┼─────┼───────┼────┼────┼──┤│十│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1萬│91/05/05││支票││二│││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十│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2萬5千│91/04/25││支票││三│││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十│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8萬│91/04/17│91/04/17│支票││四│││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十│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5萬│91/04/10│91/04/10│支票││五│││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十│潘冠宇│乙○○│臺南第六信│CY0000000│25萬│91/04/06│91/04/28│支票││六│││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十│僑宇 房屋仲 │乙○○│彰化銀行北│PG0000000│10萬│90/12/25││支票││七│介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許添泉 )││││││││├──┼─────┼───┼─────┼─────┼───────┼────┼────┼──┤│十│僑宇房屋仲│乙○○│彰化銀行北│PG0000000│10萬│91/01/28│91/01/28│支票││八│介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許添泉)││││││││├──┼─────┼───┼─────┼─────┼───────┼────┼────┼──┤│十│僑宇房屋仲│吳麗英│彰化銀行北│PG0000000│10萬│91/01/28│91/01/28│支票││九│介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許添泉)│ 陳志郎 │││││││├──┼─────┼───┼─────┼─────┼───────┼────┼────┼──┤│二│潘冠宇│吳麗英│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2萬5千│91/04/20││支票││十│││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二│潘冠宇│吳麗英│臺南第六信│CY0000000│12萬│91/05/04││支票││十│││用合作社西│││││││一│││門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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