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美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22日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宏德 、 翁祖耀 等人強押上車, 於渠 等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又上訴人的前媳婦 徐小湘 (原名 徐筱薇 )曾以所開設之鼎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頡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據徐小湘事後陳述均已清償,且依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匯款資料,被上訴人是匯款予鼎頡公司並非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徐小湘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積欠互助會款,則縱使上訴人於徐小湘所簽發之借款支票上背書,兩造間僅有票據之背書關係並無其他債務存在,然背書人之背書責任已因罹於追索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已不需就所背書之支票負背書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不存在。為此,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11張本票返還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徐小湘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欠互助會款共計6,173,949元,並由徐小湘開立以鼎頡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共5,471,949元之3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因無力償還票款,故於承認債務後再開立系爭本票1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稱退休後即會還款,然至今所有票據均未兌現,故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又上訴人所稱其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追索權時效,實則是上訴人於罹於時效後仍承認該債務之存在,且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以為給付,系爭本票既未至付款日,亦未罹於時效而有效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1月22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11紙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1紙交予被上訴人,並曾於系爭支票30張上背書。
(二)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22日遭被上訴人及王宏德、翁祖耀等人強押上車,在渠等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62號、第27586號案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王宏德、翁祖耀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1紙交予被上訴人,此為其所不爭,依法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雖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及王宏德、翁祖耀等人強押上車,於渠等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指訴遭被上訴人脅迫簽下本票之情節,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62號、第2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則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均非有據,顯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與徐小湘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積欠互助會款共計6,173,949元,而由徐小湘簽發以鼎頡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5,471,949元之系爭支票30張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105頁、本院簡上卷第44至7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因鼎頡公司負責人為其媳婦,基於親情關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背面),縱上訴人並非借款人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負背書人責任,即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支票債務擔保付款之義務。又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所負背書人債務,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可佐(見北檢98偵5362卷第54至58頁),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在徐小湘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擔保,應屬可信。則系爭支票債務既未清償,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背書人付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準此,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不需就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負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不存在云云。然查,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就支票執票人而言,係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支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利,縱然如上訴人所述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僅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既無從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更遑論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之時效抗辯權,作為免除其背書人之付款義務而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屬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匯款資料,被上訴人係匯款予鼎頡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且系爭支票面額共5,471,949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及欠互助會款共6,173,949元金額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並無關連性云云。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且非得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鼎頡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2│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3│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4│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5│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6│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7│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8│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9│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10│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11│高文良│CH0000000│未載│500,000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