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秉勳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
⑴江秉勳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又前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9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3日確定,嗣於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迄至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㈡詎江秉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五股工業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列管採驗施用毒品之人口,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28分許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2年6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第37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卷第1197號卷第31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8-1頁、第9頁)。
㈢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⑴所示之觀察、勒戒而於92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復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⑴、⑵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當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⑵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然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按期應到該分局接受尿液採驗,該局於102年2月7日依例通知被告到場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102年2月7日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稱:第1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91年(日期不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在99年11月(日期不詳)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始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甚明(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7頁至第78頁),是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員,本應定期向警局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供承本件犯行,迄至檢察官於102年4月23日偵訊時,即已掌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縱使主動前往警局採尿、製作筆錄,然並未主動坦承吸食毒品之情節,其後方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僅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當不能認係自首,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自無可採,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