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 許江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江河因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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