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被告丙○○○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拆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0262-EB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3,72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9,044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3,720×0.369=8,753;②第二年:(23,720-8,
753)×0.369=5,523;③第三年:(23,720-8,753-5,523)
×0.369=3,485;④第四年:(23,720-8,753-5,523-3,485
)×0.369×7/12=1,283,①+②+③+④=19,0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76
元(23,720-19,044=4,67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計程車資
為2,060元,此有計程車資單為憑,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及車資共計6,736元(4,676+2,060=6,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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