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台居住並育有一名子女。惟被告乙○○於酒店結識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長達2年,被告乙○○多次假藉出差之名外宿,並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遲至110年10月12日因被告2人發生感情糾紛,被告甲○○酒後向被告乙○○及其住處潑灑汽油,欲以打火機點燃放火時,始知被告2人關係。而於交往期間,被告甲○○曾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被告甲○○甚以訊息辱罵原告,多次至原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恐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警告後,被告2人仍不知悔改持續交往。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因此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屬實,惟目前與原告、被告甲○○協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之事實,原告已於110年9月知悉,然並未阻止,遲至000年0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警告,顯見原告已默認且不干涉被告2人之交往,而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已與被告乙○○分手,然遭被告乙○○持續糾纏,2人間並有刑事及民事訴訟糾紛。被告甲○○為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被告甲○○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2人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2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互道「我愛你」等語,甚為親暱,甚至具體談論2人間之性事,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顯已逾越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2人之關係,且採默認、不予干涉之態度,因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其已與被告乙○○分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0年9至10月間,因被告2人間發生感情糾紛,被告甲○○至被告乙○○住處潑油欲放火時,始知被告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又被告乙○○亦自陳略以:在婚外情曝光後,伊請求原告原諒並答應會與被告甲○○分開,但實際上仍與被告甲○○藕斷絲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情亦有被告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2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可知原告對被告間之不當交往行為,於知悉之時未有積極行為,係因被告乙○○承諾會與被告甲○○斷絕聯絡,原告並無同意或宥恕被告之意,且被告2人自斯時起仍維持交往關係,未依原告與被告乙○○之約定分手。從而,被告甲○○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參以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故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暨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就此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