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3年6月21日所為(2022)湘0511民初9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區○○○○○○○○○○○○○○號:(2022)湘0511民初929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002529號證明書)。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證物,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再「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西元2023年6月21日經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929號民事判決及西元2023年12月6日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西元2023年12月11日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2023)湘邵罡証字第8815、8816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1月8日(113)核字第002531、002529號證明等件為佐,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家陸助字第24號囑託送達案卷核閱無訛(內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則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在案,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本案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一般,又沒有生育小孩,導致夫妻感情非常脆弱,原告于(西元)2022年3月17日返還大陸後,被告沒有積極地為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導致原告無法返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也不積極回應,和好無望,說明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 周立南 與被告 許森昌 離婚。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周立南負擔」(本院註: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為由,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程序中曾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112年度家陸助字第24號囑託送達事件案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依法缺席判決,亦尚無不合之處,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為之本件聲請,按上規定與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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