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本件被訴涉犯數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很後悔為何染上毒品,且於收押禁見期間,已將毒品戒掉,於社會上,伊有正常工作、家庭、小孩,小孩現在才3歲,伊從小父母就死亡,是由祖母帶大,而祖母目前身體不適,爰依法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伊交保回去照顧祖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當庭為被告補充聲請意旨以:本件相關事證,業經證人 廖志偉黃崇恩 到庭證述明確,本件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未來也會依照相關規定到庭進行審判,被告已有所領悟,請斟酌被告家中有妻子、小孩及年邁之祖母須照顧,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當庭為被告補充聲請意旨如上述,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本件被訴係涉犯5次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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