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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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宸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宸碩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碩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類型迥異,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有期徒刑參月,如│107.3.19│台灣高雄地方│108.6.20│台灣高雄地方│108.7.23││││欺│易科罰金,以新台││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575號││易字第575號│││├─┼───┼────────┼────┼──────┼─────┼──────┼─────┤││2│傷害│有期徒刑伍月,如│105.8.31│本院108年度│108.12.31│最高法院109│109.10.29│││││易科罰金,以新台││上易字第616││年度台上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4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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