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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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鈿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黃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罪質略微相近,再參酌上述2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販賣及幫助施用的對象不同,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販賣第三│105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3年7│本院107年度上│107年12│108年12│││級毒品││月│訴字第1140號│月4日│月5日│││││├───────┼────┤││││││最高法院108年│108年12│││││││度台上字第3856│月5日│││││││號│││├──┼────┼───────┼───────┼───────┼────┼────┤│2│幫助施用│105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上│109年4│109年5│││第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更一字第50號│月8日│月21日│││品││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