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判處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3日,而附件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0年3月3日之前,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為相同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28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8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刑,在累進遞減原則下,其計算方式為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之刑。法律規定之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應參考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又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請酌情減少其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17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2月、2年、1年6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7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4月、2年4月)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2年)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均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為詐欺罪,是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其餘則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重大,具相當可非難性,且原審已就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公正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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