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109年度偵字第2589號)宣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4,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10月15日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9年執緩字第123號案列管)。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其應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20日、3月3日、4月15日、5月12日、8月18日、9月16日至署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4仟元,並告知原指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即110年4月16日前)支付,逾期未繳或緩刑期間屆滿前再犯罪,均將構成撤銷緩刑事由。通知期間長達10月,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緩刑附條件金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又苗栗地檢署多次以發函或電話聯絡或命警訪查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支付緩刑附條件金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亦足資證明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果,而有執行刑罰之立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4仟元,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先後以執行傳票或發函
通知其應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20日、3月3日、4月15日、5月12日、8月18日、9月16日至苗栗地檢署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4千元之緩刑條件,並告知已逾履約期間之情事,期間復曾於110年4月16日、9月23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因無人接聽而未果,且員警曾於110年9月4日訪查受刑人,告知其需依照聲請人通知於期限內繳納緩刑條件金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110年8月25日苗檢松己109執緩123字第110901753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0年9月9日栗警偵字第1100024886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照片)各1份及送達證書7紙、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2紙等件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聲請人多次以各種管道通知其到案履行緩刑條件金,仍置之不理,未展現任何積極履行之態度,已無法期待其後續可於緩刑期內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既有前揭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顯見受
刑人並無反省警惕或履行之意。綜上,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足認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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