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7號
原告 羅繐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東穎 即三六九浮潛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2,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