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仁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後,欲開啟左側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開啟車門,適自後方同方向直行由 林鴻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譚靜彤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致譚靜彤受有右足撕裂傷併第二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因重建再接手術後循環不良而接受右第二腳趾截肢手術。案經譚靜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譚靜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譚靜彤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詳106年度偵字第2531號偵查卷附和解書),告訴人譚靜彤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同上偵查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