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林建華 被告 阮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基隆市中正區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結婚,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號,被告於106年1月25日表示要回越南過年,原告就帶被告至臺北市小巨蛋附近與被告大姐 阮氏開 及小弟會合,渠等轉搭車子去桃園機場迄今未返家,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有用LINE語音通話,被告表示在越南不想再回臺灣,原告遂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協尋未果,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結婚,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6年1月25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原告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聲請協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出境至越南後,即再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月,亦未將現居所告知原告,迄今行蹤不明,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