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餘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餘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劉慶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劉嘉雯 係父女,前因對劉嘉雯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劉慶餘應於保護令核發10月內,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嗣嘉義市政府於99年9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95102254號函通知劉慶餘應分別於99年9月27日、同年月29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報到,並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由劉慶餘於99年9月17日親自收受上開函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知相對人處遇計畫應注意事項。詎劉慶餘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已收受上開執行處遇通知函文及應注意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依通知至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報到1次,但當日自認沒有酒癮,不願配合醫師為其治療及輔導,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此後即未再依函文指示前往醫院接受任何治療。嘉義市政府遂於99年12月7日再度以府授衛醫字第0995103212號函通知劉慶餘應於99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治療,該函文經其時與劉慶餘同居之配偶 林素娥 收受,劉慶餘仍賡續先前犯意,未按時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致未於保護令所規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有㈠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嘉義市政府99年9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0995102254號函、送達證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知相對人處遇計畫應注意事項、㈢嘉義市政府99年12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0995103212號函、送達證書、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㈤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過失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於接受保護令之核發後,未能如期完成所規定之處遇計畫,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未完成處遇計畫,但所造成之危害不大,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