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1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瑞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 謝佑擇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37號重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交岔路口,與洪車相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