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21號、95年度偵字第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俊愷 向勝利租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六之一號統一超商前,丙○○欲騎乘機車搭乘友人 洪志也 時,為陳俊愷、勝利租車行員工 楊金瑞 會同警方查獲。承前犯意,復於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基督教醫院三O三號病房,由洪志也(涉案部分已另行判決)在該病房負責把風,趁同房家屬甲○○在該病房外走道與他人聊天,其照護之病患已入睡之際,丙○○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病房櫃子上之大同牌銀紅色手機一支。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