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審酌其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惟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其緩刑之宣告仍可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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