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婷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等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