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沁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沁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沁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早上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富源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左轉進入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於行經中興路24號之1前,又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有 黃子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游沁惠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車牌,不慎與黃子芸所騎乘機車尾車牌擦碰互勾,黃子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游沁惠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人員發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同有過失之處,然此不能解免被告罪責。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應值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自屬可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發覺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的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應再予量處較低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參,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彌補之努力,顯有悔意,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其刑度應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惕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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