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林文偉後於民國107年5月7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廖滿梅 將25萬元匯入被告林文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經報警而凍結,該筆款項遂未遭提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迄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凍結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際管領支配狀態,自不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於該筆款項凍結前領取,而礙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自明,是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心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供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幸經警及時查扣告訴人所匯25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販賣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所得5,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4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經被告繳交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是扣案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告訴人受騙款項幸經警及時查扣而得以保住,其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