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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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郁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原持有之駕駛執照因酒駕現遭吊扣中,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506之3號○○○鎮○○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嗣為閃避自其右側闖紅燈、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呂柏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打滑失控,因此撞擊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適在路邊聊天之路人 張麗娟 、 張炎林 ,張麗娟之身體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另張炎林之身體則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郁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郁翔自首及張麗娟、張炎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張炎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日投鑑字第1060000824號函各1紙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被告當時所行○○○鎮○○路○○路口時,有號誌,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翔實(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已超速行駛,遇見狀況乃失控撞擊行人,此有前揭鑑定會函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認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遭吊扣中,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張麗娟、張炎林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麗娟、張炎林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現無為駕駛執照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為閃避闖紅燈之案外人呂柏松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打滑失控,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告訴人張麗娟、張炎林,致其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張麗娟、張炎林所受傷害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民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部分金額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僅支付頭款10萬元即拒付尾款,且被告為無照駕駛,認原審科處拘役50日,難認罪責相當,且有輕判被告之嫌等語,然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原審均有審酌,本院亦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後,原審量刑尚屬適當,則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且已清償,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信宇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