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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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受刑人原欲以繳納罰金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然該署檢察官逕以被告因屢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云云為由,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疏未審酌受刑人罹患肝硬化等惡疾,1年平均必須住院3、4次以上,甫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出院,旋於同年月28日再度住院,數月前更曾因肝昏迷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以此孱弱病體入監執行,恐將命喪監所,且受刑人為具傳染性之B型肝炎患者,入監執行亦恐傳染他人,暨受刑人雖有前科,但已逾5年未再犯等因素,逕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查本件檢察官已於105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30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該傳票業於105年3月1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並經交付其同居人即父親 張國松 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嗣受刑人先後於105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嗣該署檢察官先於105年3月24日以宜檢貴明105執聲他149字第5415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於105年3月25日以宜檢貴明105執聲他161字第5562號函,告以受刑人前已駁回其聲請之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43號、10
5年度執聲他字第149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61號等卷宗審閱無訛,則本件檢察官就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縱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復經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駁回,據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5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前已審酌受刑人本案係第5次觸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明定之「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該點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於10
5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30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先於105年3月24日以宜檢貴明105執聲他149字第5415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於105年3月25日以宜檢貴明105執聲他161字第5562號函,告以受刑人前已駁回其聲請之旨等節,亦有105年3月7日執行檢察官簽呈、宜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及上開函文2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3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95至98年間,因3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分別經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繳納罰金及准許易科罰金後,猶反覆為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尚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前所受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於受刑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至受刑人另以伊罹患肝硬化等惡疾,1年平均必須住院3、
4次以上,甫於105年3月21日出院,旋於同年月28日再度住院,數月前更曾因肝昏迷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以此孱弱病體入監執行,恐將命喪監所,且受刑人為具傳染性之B型肝炎患者,入監執行亦恐傳染他人,暨受刑人雖有前科,但已逾5年未再犯為由,指摘檢察官疏未審酌受刑人上述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自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迭為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認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況受刑人雖確於104年8月2日上午7時許,經羅東博愛醫院核發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惟其內容所載係「生命徵象穩定,但具惡化可能性,具潛在危險」等語,核與「生命徵象極不穩定,病危」之通知,尚屬有間,有羅東博愛醫院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固因「肝硬化併黃疸」病症,於105年3月10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但已於同年月21日辦理出院,並經醫囑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受刑人雖另於105年3月28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惟已於同年4月1日辦理出院,而其入院診斷為「頭暈及目眩」,護理記錄記載「生命徵象正常」,其自訴感冒咳嗽2至3日,有就醫但未改善,因全身虛弱及頭暈而入院治療,另於住院期間時有外出未返回病房,經醫護人員聯絡未果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
4月14日夫 羅聖民 字第301號函及所附受刑人病歷資料1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益徵依受刑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尚未見有何因入監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之情形,更乏有何罹患急性傳染病之情事,對於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自未達至顯有困難之程度,檢察官據此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未准予暫緩執行,自無不合。至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倘確有罹患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之情事,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定有保外就醫及移送病監或醫院之規範足資因應,均不至令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附此敘明。因之,受刑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