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湛昌運 被告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嵩峨 被告 吳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陞公司)邀被告温嵩峨、吳瑞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2.25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4.78)。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788,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温嵩峨、吳瑞卿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