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0883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請求對債務人 趙瑞麟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送達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4年4月7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迄未補正,自難認債權人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又揆諸首揭說明,督促程序既非訴訟程序,自亦無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