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進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2月25日晚間6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瓶裝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超商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於紅燈時右轉之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許進益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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