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明知自己未向六扇門火鍋店訂餐,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 李育瑄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六扇門火鍋店,向該店店員誆稱:吃完該店之火鍋後拉肚子,應退費並補送火鍋等語,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韻如。
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去電上址由李育瑄經營之六扇門火鍋店,向該店店員誆稱:吃完該店之火鍋後拉肚子,要求賠償等語,幸李育瑄依陳韻如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識破陳韻如之詐術並報警處理。
㈢、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郭長恩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豪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郭長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8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統一超商豪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郭長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9884卷第7-8頁反面;偵9889卷第4-5頁反面;偵10203卷第4-5頁反面;偵緝29卷第22-2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瑄、郭長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84卷第4-6頁反面;偵9889卷第頁6-7頁;偵10203卷第6-7頁)。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3份、109年8月1日及109年8月3日統一超商豪運門市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9884卷第3頁、第20-23頁;偵9889卷第3頁、第17-23頁;偵10203卷第3頁、第17-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45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及一、㈣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李育瑄識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及詐欺等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0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或竊取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火鍋1個160元2御飯糰2個、巧克力牛奶、飲冰室茶集奶綠、瑞穗鮮奶各1瓶120元3御飯糰2個、巧克力牛奶、茶裏王各1瓶、焗烤雞排咖哩飯、香雞排各1份、品客大罐紅色、品客小罐綠色各1罐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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