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宸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肆貳貳伍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益宸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歐悅汽車旅館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驗前毛重共21.221公克,驗餘淨重共18.422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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