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2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玉龍路2段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陰天之晨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玉龍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之 湯松賓 發生碰撞,造成湯松賓人車倒地(嗣後死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致乘坐湯松賓機車後座之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骨盆腔腸骨薦椎關節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右手肘及左小腿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肇事人身份,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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