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彬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彬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共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4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