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8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保險套「相模002家庭號」、「相模magic」各壹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保險套「相模002家庭號」及「相模magic」各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李岳亭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53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保險套「相模002家庭號」及「相模magic」各一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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