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子28之5號大林天后宮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參拜之天后宮,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臺語發音)」之不雅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所援引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乙○○爭執之自訴人甲○○所提出現場錄音帶及其譯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與譯文無誤,且未發現錄音內容有何遭剪接之情形(詳下述),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址設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子28之5號大林天后宮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參拜之開放式空間場所,其為負責人,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與自訴人在該天后宮發生爭執,且當場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塞你娘(臺語發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時係在辱罵常至天后宮偷吃供品之流浪漢,罵完後才遇到自訴人,在辱罵流浪漢之前並未與自訴人談到話,當時並非辱罵自訴人,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在警察局時並未交給警察,係至翌日才交給警察,中間可能遭剪接,且由錄音內容無法指出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
人當場採證之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頁至第23頁),被告確於與自訴人對話中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塞你娘(臺語發音)」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錄音之背景確係當天之情形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自訴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自訴人所提錄音帶可能有遭剪接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合理之論據基礎以實其說,且經當庭播放後並未發現有何明顯之對話或背景聲音不連貫、斷斷續續之情形,其係連續對話之錄音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流於無稽臆測之抗辯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已難憑採。再被告當時係先與自訴人發生一段口角(均係臺語對話),被告:「現在你要錢是否?還是叫記者是否?」、在旁女子:「爸,你罵他沒關係,我去打電話叫警察。」、自訴人:「你再罵呀。」、被告:「罵你又怎麼樣,打你還不夠。」、自訴人:「那你來呀」後,被告才又緊接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塞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由上開內容觀之,除在旁女子所言外,應係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間連續、一來一往之對話無誤,其對話順序及內容並無突兀,或顯然遭剪接致對話無法相互承接之情形,益徵上開錄音帶應可真實呈現當時之情況,且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在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出言辱罵自訴人無疑。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在辱罵流浪漢,罵完後才遇到自訴人,在辱罵流浪漢之前並未與自訴人談到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可能遭剪接,錄音內容無法指出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雞巴塞你娘(臺語發音)」之
言詞,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顯屬侮辱無疑;且本案案發地點為上開天后宮,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該天后宮之相關網頁資料、事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偵查案卷(詳下述),參考該案證人劉家
榮、 謝玉珠 之證詞,以判斷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事實。然本件事發時係自訴人獨自前往並與被告發生爭執,故縱有在場旁觀之證人,無非係被告之家人或信徒(見本院卷第88頁),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按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與事實相符之程度,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而本件既有上開錄音帶為證,且由自訴人指述、被告之供述再佐以該證物,已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再依辯護人所請調取偵查案卷,參考該案證人劉家榮、謝玉珠證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復將天后宮對外出入之鐵門關閉,不讓自訴人離去,直至警員前來處理為止,顯已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發生上開爭執當日已報警處理,且自訴人於警詢時即指訴當時遭被告關閉鐵門限制自由,後經警於97年10月7日將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案件移送至地檢署,並於97年10月21日分案由檢察官偵辦,承辦檢察官嗣於97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0日,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對被告及相關證人進行訊問、調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宗卷面、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堪認檢察官早已針對被告涉嫌對自訴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開始偵查無誤。而自訴人至97年11月18日,始就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顯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始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無訛,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訴之提起顯於法不合,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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