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5478號、第5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郵政提款卡壹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郵政提款卡壹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與乙○○(已判決)於97年4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擄鴿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分工:先由乙○○於前揭時、地向A○○(已判決)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網捕如附表所示申○○等人所有之賽鴿,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予申○○等人,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在渠等手上,若不匯款至A○○上揭郵局帳戶,將殺死賽鴿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A○○上揭郵局帳戶內;乙○○、亥○○復自97年5月19日起,依集團成員「小胖」之指示,持向A○○所購得之郵政提款卡及其他不詳來源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嘉義縣梅山鄉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再於不詳時、地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乙○○、亥○○每領取一筆款項,即可獲得5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A○○郵政提款卡及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共4張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亥○○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8張、被告A○○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扣案郵政提款卡1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為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因接續犯須係侵害同一法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亥○○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教唆、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從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賽鴿之來源是否屬於竊盜之行為,捕獲賽鴿之初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僅係用於恐嚇之用,此部分尚乏證據可稽,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擔任犯罪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犯罪所得,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開放性肺結核病,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檢察官並未列為證據使用,與本案是否有關係,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證據可循,自不得沒收。至於A○○所有之郵政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在本案A○○幫助恐嚇取財罪判決中已經宣告沒收,惟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本案前揭郵政提款卡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47號函法律問題研究同此見解)。至於其餘扣案提款卡及存摺雖供犯罪所用,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恐嚇金額(新臺幣)│├──┼───┼─────────┼─────────┤│1│申○○│97年5月20日11時40│4000元││││分許││├──┼───┼─────────┼─────────┤│2│戌○○│97年5月20日11時許│1600元│├──┼───┼─────────┼─────────┤│3│卯○○│97年5月20日12時許│2000元│├──┼───┼─────────┼─────────┤│4│酉○○│97年5月20日10時54│2000元││││分許││├──┼───┼─────────┼─────────┤│5│C○○│97年5月20日11時11│2000元││││分許││├──┼───┼─────────┼─────────┤│6│地○○│97年5月20日12時許│1800元│├──┼───┼─────────┼─────────┤│7│午○○│97年5月20日11時8分│2300元││││許││├──┼───┼─────────┼─────────┤│8│子○○│97年5月19日12時42│2200元││││分許││├──┼───┼─────────┼─────────┤│9│F○○│97年5月19日12時許│2200元│├──┼───┼─────────┼─────────┤│10│辛○○│97年5月19日13時許│2000元│├──┼───┼─────────┼─────────┤│11│黃○○│97年5月19日10時30│4500元││││分許││├──┼───┼─────────┼─────────┤│12│宇○○│97年5月19日10時許│2300元│├──┼───┼─────────┼─────────┤│13│E○○│97年5月19日9時許│2500元│├──┼───┼─────────┼─────────┤│14│庚○○│97年5月19日10時許│2000元│├──┼───┼─────────┼─────────┤│15│癸○○│97年5月19日10時許│1500元│├──┼───┼─────────┼─────────┤│16│丙○○│97年5月19日12時許│2500元│├──┼───┼─────────┼─────────┤│17│甲○○│97年5月19日12時許│2500元│├──┼───┼─────────┼─────────┤│18│丁○○│97年5月19日12時30│5000元││││分許││├──┼───┼─────────┼─────────┤│19│天○○│97年5月19日10時許│2000元│├──┼───┼─────────┼─────────┤│20│B○○│97年5月19日13時許│9000元│├──┼───┼─────────┼─────────┤│21│未○○│97年5月19日某時│2300元│├──┼───┼─────────┼─────────┤│22│D○○│97年5月19日10時許│2500元│├──┼───┼─────────┼─────────┤│23│巳○○│97年5月19日12時許│2000元│├──┼───┼─────────┼─────────┤│24│寅○○│97年5月19日12時許│2200元│├──┼───┼─────────┼─────────┤│25│ 張龔泉 │97年5月19日某時│2500元│├──┼───┼─────────┼─────────┤│26│辰○○│97年5月19日10時許│2000元│├──┼───┼─────────┼─────────┤│27│玄○○│97年5月20日某時│2300元│├──┼───┼─────────┼─────────┤│28│壬○○│97年5月20日某時│2300元│├──┼───┼─────────┼─────────┤│29│宙○○│97年5月21日10時許│2000元│├──┼───┼─────────┼─────────┤│30│丑○○│97年5月19日12時許│2000元│├──┼───┼─────────┼─────────┤│31│己○○│97年5月19日12時許│2500元│├──┼───┼─────────┼─────────┤│32│戊○○│97年5月18日19時許│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