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 賴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移送管轄(10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ꆼ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ꆼ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應付新臺幣壹拾ꆼ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依約定所欠金額應自100年4月15日起分24期按月分期攤還,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固定按年息1.99%計算,自第4期起按原告銀行T值利率指數加3.36%機動計算,若逾期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按當期還款金額與利息之5%計算延遲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00年11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自101年4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32,8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3,163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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