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8、109年間共有4次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悟,復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79號被告劉新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隆自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振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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