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雅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康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列補充為「極可能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第3列原記載之「犯意」更正為「未必故意」,第5列補充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刪除「警詢時」,另補充證據資料「被告劉康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卷第100頁)」、「被告歷年勞保資料(易卷第63-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090009353號函覆(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本案數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且與告訴人 劉育芳 、 陳湘頻 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琪華部分,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試行和解,此有易卷第59頁送達回證可佐,附此說明),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19、103-
104頁),以及考量被告陳報其罹患癲癇症之生活狀況(易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上,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