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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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0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嚴偲予
被告 張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