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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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郭秋玉 相對人 劉岱琳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 李姵嬅 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並於同年10月31日登記在案。嗣李姵嬅於105年1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約定應於106年2月1日還款,如逾期清償,自逾期日起,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然李姵嬅屆期僅還款400萬元,現尚欠1,100萬元未償,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姵嬅已還款400萬元,因有多數抵押物,則應依比例分割原則,就尚未還款部分拍賣部分抵押物,而非拍賣全部抵押物,且抗告人僅提供抵押物為擔保,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向李姵嬅追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提供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借據所表彰相對人對李姵嬅之債權,李姵嬅屆期未清償借款,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應依比例分割原則就尚未還款部份拍賣部份抵押物及應先向李姵嬅追討云云,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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