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洛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洛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更正:嗣為警於106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臨檢時查獲,李洛洋即主動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洛洋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全國電子之電器裝修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卷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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