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明知酒精作用可能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仍不顧駕駛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臉色潮紅且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ꆼ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ꆼ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ꆼ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ꆼ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除上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外,另1次於97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仍不知警惕,酒後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其最後1次公共危險前科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惟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小客車及大車為低,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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