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河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交易卷第10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清河為國中肄業(本院交易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領有臺中市北區低戶收入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之男子,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第4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警詢陳稱:「我是偶爾喝酒,是因為沒錢,才外出想跟朋友借錢,要買晚餐的便當給我母親及小孩吃,所以騎機車外出」等語,於本院時表示:「我是低收入戶,我媽媽是重殘,我家有二個小孩還在唸國中,長子讀國中一年級,長女讀三年級,我跟配偶離婚,小孩歸我管,小孩快要唸高中了,我需要去工作賺錢。我有去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看醫生,看我是不是酒精中毒,我已經看大半年了,醫生認為我沒有那麼嚴重,只有叫我吃藥吃個半年大概就可以了,我不會再犯了,醫生說我可能長期照顧我媽媽,睡眠不足,有開安眠藥給我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王清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河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找朋友。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身上有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添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