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晟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晟豪為位在臺中市○○區○○路724「麥味登早餐店」之老闆,其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7分許),在該店櫃檯處,因認向該店店員詢問餐點是否備妥,進而要求退費之顧客即告訴人 施柱 ,有大聲咆嘯其員工情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廖晟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該店開放式點餐櫃檯處,當著3名該店店員面前,接續出言以:「幹」、「幹你娘」(均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在該處之施柱,當場使施柱難堪,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侮辱施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晟豪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05年7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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