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劉○瑋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
劉○佑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翁○鴻
劉○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被告國立臺灣 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被告 曾宇鼎
簡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瑋、原告劉○佑分為民國105年、107年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劉○瑋及劉○佑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劉○雄、翁○鴻分別為劉○瑋及劉○佑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劉○雄、翁○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劉○瑋及劉○佑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劉○瑋、劉○佑、劉○雄、翁○鴻等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臺大 雲林分院)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8日府衛醫字第1119503115號函為憑,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雄因於107年2月間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作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時發現肺部有結節,乃於107年4月及7月至位於臺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檢查,該院醫師建議手術切除,嗣轉往被告臺大雲林分院由胸腔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戊○○治療。被告戊○○診療後確認原告左肺有數個結節,建議進行肺結節摘除之胸腔内視鏡手術,並建議先施行電腦斷層導引肺臟細針定位術(按電腦斷層導引肺臟細針定位術是利用電腦斷層的定位與導引,經皮下穿刺以染色、螢光劑標記定位、或置放線圈、定位針來標示完成結節定位,俾便後續手術切除),被告戊○○僅提供該院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劉○雄,並未詳細告知手術風險,原告劉○雄因信任被告戊○○即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並於107年9月5日住院,排定於107年9月6日上午進行肺結節摘除之胸腔内視鏡手術。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原告劉○雄被安排由放射科醫師即被告己○進行電腦斷層導引肺臟細針定位術,被告己○亦未告知肺臟細針定位術風險,在細針定位穿刺過程中,第1顆結節定位的過程穩定順利,但第2顆結節定位時,原告劉○雄感到劇烈的胸痛及冒冷汗的情形,經向被告己○反應,被告己○回覆疼痛是正常的,要原告劉○雄忍耐一下,被告己○即又繼續進行細針定位術,整個過程歷時約40分鐘至1個小時,之後原告劉○雄被移至手術預備室,準備進行後續麻醉及胸腔内視鏡手術,麻醉科醫師在麻醉前詢問原告劉○雄身體有無異狀或不舒服,原告劉○雄發現下肢及左手均癱瘓無力不能動,麻醉師乃終止原本要進行的麻醉及後續手術,並由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重新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CT)及核磁共振(MRI)檢查後,再轉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陳以幸 接手診療,作了一些測試及脊椎液引流後,當晚即轉送至該院加護病房,此時原告劉○雄胸部以下及左手臂完全喪失知覺。迄107年9月10日,被告臺大雲林分院停止脊椎液引流,並將原告劉○雄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同時再度作全身電腦斷層掃瞄(CT)及核磁共振(MRI)檢查。107年9月11日,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以幸告知原告劉○雄診斷結果為胸椎第1至6節損傷,特別是第4至第6節損傷比較嚴重,迄今仍呈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行動需要依靠輪椅,領有第7類重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被告己○、戊○○未盡告知手術風險責任,侵害原告劉○雄之病患身體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己○在施行肺臟細針定位術時有疏失,造成原告劉○雄受有前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戊○○、己○應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5,844元、看護費用9,888,52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1,339,820元、輪椅、尿布及其他用品費用1,236,065元、交通費618,032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合計41,448,283元,另對於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翁○鴻、劉○瑋、劉○佑分別為原告劉○雄之配偶、長子、次子,原告劉○雄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下肢無力,須賴輪椅始得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正常履行與原告翁○鴻間之夫妻義務,侵害原告翁○鴻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無法與原告劉○瑋、劉○佑正常相處及履行父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侵害原告劉○瑋、劉○佑與原告劉○雄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因此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己○、戊○○並未告知原告劉○雄手術風險:
⑴原告劉○雄雖有於「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簽名,但前揭同意書係由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護理人員逕自交予原告劉○雄簽名,被告己○、戊○○並未向原告劉○雄為任何說明,此有被告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劉○雄說你並未向其說明手術風險,你事實上有無向他說明?)事實上是沒有。」等語可參。雖該同意書上記載:「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最常見的有氣胸約18-47%、胸壁肌肉出血、咳血或肺部出血約7-16%、中度以上胸壁及肋膜疼痛約5%(偶有劇烈呼吸疼痛)、導引針脫落約7-22%、其他如血胸、癌細胞植入其他組織、癌細胞造成肺栓塞、空氣栓塞、皮下及/或縱膈腔氣腫、積膿、氣管肋膜屢管、死亡等極少發生(<1%)」,但原告劉○雄並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對於同意書上所載「空氣栓塞」之意義及可能造成後果並不清楚,完全不知道空氣栓塞可能導致脊髓損傷半身癱瘓之嚴重後果,自難僅以該同意書上有記載「空氣栓塞」即認定被告己○、戊○○已盡告知義務。⑵又依「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記載
:「胸部組織切片術之替代方案:⒈氣管鏡導引之組織切片術。⒉施行胸腔内視鏡手術之組織切片。⒊直接施行手術之組織切片。但何種方式較優,則依病況不同,因人而異。請與你的主治醫師充分討論醫療處置之決定。不實施醫療處置可能的後果:無法正確切除病灶及獲得病理切片以確定其病因。」等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㈡肺部結節,若由臨床醫師以經驗及手指觸覺判斷位置,成功率約為46%;經由電斷層掃描定位,則可達93~100%之成功率…」等語,可見在施行結節切除手術前,並不一定要先施行「肺臟細針定位手術」,而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被告戊○○、己○未詳細告知肺臟細針定位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之優劣,已侵害原告劉○雄的身體自主決定權,無法排除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違法性,亦即該肺臟細針定位術係屬違法行為,原告劉○雄自得請求賠償。且該違法肺臟細針定位行為與原告劉○雄本件重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己○施行肺臟細針定位手術,有疏失:
⑴被告己○已完成原告劉○雄2顆肺臟結節定位:
①依附卷之「醫審會鑑定書」記載:「定位結束後,病人被送
到手術準備室時,發現雙下肢及左手癱瘓無力,且雙下肢無知覺,故醫師終止預定之手術」等語,及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何時發現劉○雄不對勁?)他送去準備要麻醉的時候,預備麻醉的時候,麻醉室的人員跟我說他雙腳沒有感覺,我那時候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己○施行完細針定位後,係將原告劉○雄送至手術準備室,準備進行後續手術,是被告己○當時已完成原告劉○雄2顆肺部結節定位,否則若僅完成1顆結節定位,另一顆未完成定位,豈會將原告劉○雄送往手術準備室預備進行後續手術。再參諸鈞院調閱刑事卷宗之病歷資料,被告己○施行肺臟細針手術過程中填載之「侵入性處置評估紀錄-A表」之「處置過程紀錄欄」記載:「穩定」,及前揭紀錄完全無記載終止或未完成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等文字,益徵被告己○係完成原告劉○雄的2顆結節肺臟細針定位手術,才將原告劉○雄送至手術準備室,準備進行手術。至「醫審會鑑定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雖認為第2顆結節並未完成,然前揭鑑定機關均係依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提供的影像紀錄而為判斷,但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提供之影像紀錄,並非被告己○施行肺臟細針定位之完整影像,前揭鑑定機關依不完整的影像紀錄作成第2顆結節定位並未完成之判斷,自不足採。此部分亦請求傳喚兩名護士乙○○、丁○○到庭作證,以證明第2顆結節是否已定位完成。
②依證人即本案麻醉醫師甲○○之證述可證原告劉○雄於107年9月
6日由被告己○進行完肺部細針定位術後,被送到該院手術外勤室,預備由證人甲○○進行麻醉評估及簽署麻醉同意書,證人甲○○係第一個發現原告劉○雄下半身不能動之異常狀況,乃通知被告戊○○,因而中止麻醉及後續手術。倘原告劉○雄之第二顆結節未定位完成,被告己○豈有可能未與被告戊○○討論,即逕將原告劉○雄送往手術外勤室,預備進行麻醉及後續手術,益證被告己○當日確已完成二顆肺部結節的定位,並非只有完成一顆結節的定位。
⑵被告己○施行第1顆結節過程中,未依預定進針路徑進針,且
於原告劉○雄反應劇烈疼痛後,仍未終止第2顆結節定位,而有疏失:
①依「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有部分病例報告及病例對照研究
指出,選用較細的針、盡量避免穿過肺臟内血管、避免肺臟出血、避免在病人正在呼吸時進針,或可降低空氣栓塞的機率。且依「醫審會鑑定書」記載,被告己○雖有嘗試避開中間可能穿過的肺臟内小血管,但最終影像顯示其細針仍有穿過肺臟内小血管,雖「醫審會鑑定書」記載臨床上常有規劃進針路徑可以避開小血管,但因病人閉氣配合程度不一,最終仍然無法避開小血管之情況發生。然依「醫審會鑑定書」及鈞院囑託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劉○雄在第1顆結節定位時均有配合呼吸,可見被告己○在第1顆結節定位時之細針刺穿肺臟血管,並非因原告劉○雄不配合呼吸所導致,而係被告己○施行之疏失。而細針穿過肺臟血管,可能與造成空氣栓塞機率有關,是被告己○第1針細針穿過肺臟血管之疏失,與原告劉○雄因空氣栓塞造成之傷害,自有因果關係。
②依「醫審會鑑定書」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肺臟細針定
位如病人無法配合呼吸時,應終止定位手術。前揭鑑定意見固認被告己○在原告劉○雄無法配合呼吸時即停止第2顆結節定位,第2顆結節並沒有穿刺到肺部云云。然實際上,被告己○並未停止第2顆結節定位,而係繼續完成第2顆結節定位,並將原告劉○雄送至手術準備室,準備繼續進行後續手術,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於原告劉○雄無法配合呼吸時,仍繼續進行第2顆結節定位,自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原告劉○雄因空氣栓塞造成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雄41,44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鴻、劉○瑋、劉○佑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過雲林地檢署調查,已對被告戊○○、己○二名醫師做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原告劉○雄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該確定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理由,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以及相同之醫療事實,自得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而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且根據雲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及林口長庚醫院之二次鑑定意見,都證明被告二位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根據鑑定意見,二位醫師已經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致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本案二位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病人所發生之意外,乃醫療上無法避免之風險,實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㈡、「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兩次鑑定,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⒈根據「醫審會鑑定書」,醫審會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已經
非常完備,包括㈠雲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原卷1宗(含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影像光碟各1片)。㈡雲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1號原卷1宗。㈢臺大雲林分院病歷影本3冊。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冊。因此,鑑定之材料已經包括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以及完整的病歷。
⒉本案,業經醫審會綜合完整之病歷資料以及相關影像光碟判
斷,已經做出被告二位醫師之治療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鑑定意見。在鑑定意見中,對於如何認定二位醫師無醫療上的過失以及原告之損害,乃是無法預見以及無從避免之正當醫療行為之併發症,並非醫療過失,已經有非常完整的敘述。
⒊根據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日回覆鈞院之囑託補充鑑定函
「…故無法逕依執行結果回推判斷執行醫師有無依術前之規畫路徑執行,故不論病人之第一顆結節有無切除,均不影響本院前次鑑定之結果。」
㈢、本案已盡告知義務,且被告二位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⒈在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原告劉○雄已經簽立「電腦斷
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該說明暨同意書之内容,已將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告知病人,其中極為罕見(極少發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就有空氣栓塞,而空氣栓塞乃是無從避免無從防止其發生。且關於被告戊○○、己○二人已經善盡告知義務的部分,在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原告劉○雄之再議處分書中第2頁到第4頁有詳細之說明。
⒉根據「醫審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被告戊○○醫師於施
行手術前,先會診放射診斷科被告己○醫師,進行手術前肺臟細針定位,以利手術中精準定位病灶位置,減少總共需要切除之肺臟體積。相關風險以及注意事項,業已經告知原告並於進行手術前肺臟細針定位之前經原告同意簽名。因此,被告己○醫師只是接受被告戊○○醫師會診以及施作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的放射科醫師,被告己○醫師於107年9月6日09:30為原告劉○雄進行斷層導引肺部結節細針定位,施作前已經先確認原告劉○雄已於107年9月5日在「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簽名,同時被告戊○○醫師也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代表醫療團隊已經對該定位術盡告知義務,原告劉○雄也了解之後簽名同意施作。原告雖指摘被告己○醫師沒有告知,但是醫療為團隊工作,被告己○醫師為接受會診的放射科醫師,相關處置或手術之說明,業經由醫療團隊其他成員告知,在法律上,已經盡到告知義務,原告指摘被告己○沒有告知,並非有理。
⒊再者,原告劉○雄左上肺葉有兩顆結節要定位,如果不定位(
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就必須進行範圍較大之左上肺葉全切除術,因此,肺臟細針定位術乃是減少病人手術切除範圍,對病人有利之精準處置。上開程序,被告戊○○醫師(胸腔外科主治醫師)在安排左上肺葉腫瘤切除手術以及會診影像醫學部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已經跟病人解釋而且簽立「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同意進行。影像醫學部之被告己○醫師在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前,會再確認「侵入性處置評估紀錄A表」,根據表格上第三大欄「Time-out」,會確認病人之術式、部位、文件(即同意書)、設備、植入物、抗生素等都有進行之項目,正確者打勾。另外會再跟病人確認姓名與出生年月日等多道程序,病人不可能在沒有知情同意並已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下,就接受定位醫療程序。原告劉○雄於事後之訴訟程序中,爭執是否告知,顯不合理。
㈣、雲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已經勘驗過醫療影像光碟:⒈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流程,雲林地檢署開庭時已經勘驗本
案之醫療影像光碟,證明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都是連續之進針畫面及過程,光碟内容並無造假或經過剪接,内容真實。
⒉至於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相關流程,就如「醫審會鑑定書」
記載之内容(該醫療影像光碟内容已為醫審會鑑定之材料之一):「可得知其流程為先以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掃描全部肺臟,以確定結節位置,並規劃細針進針路徑;接著以細針逐步按照規劃路徑,朝著目標結節前進,中間依序穿過皮膚、皮下組織及背部肌肉、肋膜、肺臟,最後抵達目標結節,簡醫師完成第1顆結節定位,隨後進第2顆結節定位時,病人開始無法配合口令吸氣閉氣,因此簡醫師於第2支細針進入肺臟前停止檢查。」,從光碟可以證明係於第1顆結節定位程序中,病人可以配合口令吸氣,定位過程順利完成。隨後進第2顆結節定位時,病人開始無法配合口令吸氣閉氣,因此被告己○醫師於第2支細針進入肺臟前停止檢查。
⒊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書」對於被告己○醫師在施行肺臟細
針定位術時,是否有注射局部麻醉藥物,含糊不清云云,從原告之疑問及語氣,就知道此點乃是其主觀臆測。而正常結節定位程序,乃是依序穿過皮膚、皮下組織及背部肌肉、肋膜、肺臟,最後抵達目標結節。但根據光碟之連續畫面過程,被告己○醫師在進行第1顆結節定位程序時,原告劉○雄並未有任何因為疼痛、無法配合進行程序而導致進針停止或程序無法進行的情形。被告己○醫師已就兩顆結節定位,都有注射局部麻醉藥物加以說明。就此,高檢署之處分書有清楚說明調查結果。
㈤、依證人甲○○醫師之證述可知,其是第一個發現原告劉○雄於定位後發生併發症的人,後經過詳細檢查,才確定原告劉○雄係因空氣栓塞導致半身不遂之併發症。因此。被告己○醫師縱如何小心或監測,並不必然能避免原告劉○雄因為空氣栓塞導致半身不遂之併發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⒈沒有檢附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否認。
⒉對於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哪些項目
及金額,其所稱之損害直接相關而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性。被告否認其證明力。
⒊被告否認以下:原告之薪資金額,對工作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對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⒋退萬步言,原告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否認之),請求
金額過高。原告因為自身的疾病而接受治療,而醫療本身就有不可避免之風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己○就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2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前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用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之實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劉○雄雖主張其雖有「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但該同意書係由護理人員逕自交予原告劉○雄簽名,被告戊○○、己○並未向原告劉○雄為任何說明,亦未詳細告知肺臟細針定位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之優劣云云,然查,依本院調取並核閱附於刑事案件之原告劉○雄病歷資料中「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其上確有經被告戊○○蓋章並簽署時期為西元2018年9月5日,並由原告劉○雄在立同意書欄親自簽名,及簽署日期為西元2018年9月5日等文字,而該同意書已記載「…因患左上肺結節,需接受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立同意書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術式或醫療處置」等文字。又手術說明書已詳細記載有關:手術/醫療處置之適應症及作法(簡述)、手術/醫療處置效益、手術/醫療處置風險、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內容。再佐以,原告劉○雄於簽立「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之翌日,乃先由被告己○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原告劉○雄就此亦未有反對由被告己○進行該定位術之表示,準此,可認被告戊○○已告知原告劉○雄在為其進行結節切除手術前,需先由放射診斷科醫師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並將該手術/醫療處置風險、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且經其同意後始排定於該同意書簽署後之翌日先實行該定位術。
3.原告劉○雄固以被告己○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劉○雄說你並未向其說明手術風險,你事實上有無向他說明?)事實上是沒有。」等語,主張被告己○於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前,並未向其為任何說明云云,然依被告己○於111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一般都是由病房的人告知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又被告戊○○係於為原告劉○雄實行結節切除手術前,先會診放射診斷科醫師即被告己○,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調取並核閱附於刑事案件之原告劉○雄病歷資料中「侵入性處置評估紀錄-A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其中「三、Time-out」乙欄項目執行部分均由被告己○確認後並在確認者簽章處蓋章,而其中文件部分應即是「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則被告己○在確認原告劉○雄已簽立該同意書,同時被告戊○○亦有在該同意書上蓋章,認原告劉○雄於接受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已知悉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可能之風險,而未再特別對原告劉○雄就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4.原告劉○雄雖主張其並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對於該同意書上所載「空氣栓塞」之意義及可能造成後果並不清楚,完全不知道空氣栓塞可能導致脊髓損傷半身癱瘓之嚴重後果,自難僅以該同意書上有記載「空氣栓塞」即認定被告己○、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然現代醫學並非萬能,疾病變化無窮,醫師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程和結局本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非一概課予醫師須對病患及家屬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及家屬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而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空氣栓塞為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罕見(發生率約0.02%〜0.07%),但極嚴重且可能致命的併發症,發生後可能導致腦中風、心肌梗塞,抑或是極為罕見之脊髓缺血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空氣栓塞可能發生之機率甚低,且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乃係依空氣造成血管阻塞的部位不同而引起不同的症狀,則縱被告戊○○、己○未告知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併發症「空氣栓塞」可能導致脊髓損傷半身癱瘓,亦不能因此即謂其等未盡告知義務。
㈡、被告己○於為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疏失,致原告劉○雄發生半身不遂之結果?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為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過程中,有疏失並導致原告劉○雄半身不遂之過失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先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被告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過程有無過失乙節,業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空氣栓塞屬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罕見(發生率約0.02%〜0.07%),但極嚴重且可能致命的併發症(參考資料3),發生後可能導致腦中風、心肌梗塞,抑或是極為罕見之脊髓缺血(參考資料4、5)。目前醫學上對於造成空氣栓塞之成因尚未完全瞭解,對於預防方法尚未有定論,部分病例報告及病例對照研究指出(參考資料3),選用較細的針、儘量避免穿過肺臟内血管、避免肺臟出血、避免在病人正在呼吸時進針,或可降低空氣栓塞之機率,但因為此併發症發生機率很低,故統計上較難蒐集大量病例以分析其成因,故以上預防方法仍待進一步研究確認。換言之,所有接受肺臟細針定位手術之病人,均承受很低但確實存在之空氣栓塞併發症風險。簡醫師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時,其選用極細的針,依病歷紀錄,為極細之22gaugeChibaneedle,與一般肺臟細針定位術常規使用相同,符合醫療常規,其進針路徑規劃,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影像光碟,簡醫師也有嘗試避開中間可能穿過之肺臟内小血管,雖然最終影像顯示其細針仍有穿過肺臟内小血管,但此與病人呼吸閉氣之配合程度有關,臨床上常有規劃進針路徑可以避開小血管,但因病人閉氣配合程度不一,最後仍然無法避開小血管之情況發生。且在大多數的情況下,即使細針穿過肺臟小血管,絕大部分病人亦僅有輕微出血而不會有嚴重併發症,本案病人發生空氣栓塞,屬罕見併發症。簡醫師之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
⒋本院經原告劉○雄要求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之
鑑定意見為:「(⒈本案病人即原告劉○雄接受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發生空氣栓塞之併發症,係屬於醫療之風險或是醫療過失?)本案接受肺部細針定位手術,發生栓塞之併發症係屬醫療之風險。(⒉請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意見」是否足供採納?有無反對或不同之意見?)可採納所附上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意見,無不同意見。(⒊一般肺部細針定位手術流程,在施行前是否會事先規劃進針路徑?規劃路徑是否應避開血管?被告己○在施行細針定位過程中,是否事先規劃細針進針路徑?被告己○規劃之細針進針路徑是否有避開肺臟血管?)一般肺部細針定位手術流程:在施行前會事先規劃進針路徑和盡量避開血管。本案被告己○是否事先規劃近針路徑無法從報告得知,請參照被告己○回覆。(⒋被告己○施行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總共進針幾針?是否已完成第1顆、第2顆結節定位?如未完成定位,情形及原因為何?進針過程中是否有未按規劃路徑進針情形?如有,情形及原因為何?又進針過程中是否有穿過肺臟小血管?如有,情形為何?細針穿過肺臟小血管,是否可能引起或增加空氣栓塞之風險?)本案施行肺部定位過程中總共進針幾次,無法從此案報告知悉。本案針對左上肺結節定位已經完成第一顆定位,第二顆結節沒有完成定位之原因被告己○並沒有詳述在報告上。依病歷所記載,應為病人因素引起。進針過程中,應有穿過肺臟小血管,如報告所述和影像出現進針路徑肺臟出血。(⒌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如病患無法配合呼吸,是否應於病患能配合呼吸前終止定位或如何處置?被告己○在施行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是否有發現原告劉○雄無法配合呼吸情形?如有,被告己○如何處置?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如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宜終止定位手術,被告己○在施行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原告劉○雄是否無法配合呼吸,並沒有詳述在報告上,故無法知悉」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72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
⒌嗣原告劉○雄主張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未看被告己○施行
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光碟,要求併送光碟再送林口長庚醫院補充鑑定,經本院函送林口長庚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⒈依肺臟細針定位手術影像及病歷資料,被告己○在施行定位進針過程中,是否有事先規劃細針定位路徑?被告己○規劃之細針進針路線是否有避開肺臟血管?)臨床上針對肺部細針定位手術,均係依臨床醫師之執行經驗擬訂並規劃細針定位路徑,而此規劃内容不一定會形諸文字並記載於病歷,故依卷附病歷資料,未發現己○醫師形諸文字之「規劃内容」,惟簡醫師既可執行該肺部細針定位手術,依臨床經驗,必於執行前已有規劃其定位路徑;而就醫學言,臨床醫師規劃之進針路徑,必將儘可能避開血管,惟依現今之醫學水準,欲完全避免血管實有相當之困難,病人於接受治療時之生命徵象變化、病灶之位置…等變因,對於定位能否避開血管均將造成相當之影響。(⒉依肺臟細針定位手術影像及病歷資料,被告己○施行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總共進針幾針(包括第一顆結節、第二顆結節)?第一顆及第二顆結節進針過程中是否有未按規劃路徑進針情形?如有,情形及原因(請詳細指出具體依據)為何?第二顆結節之定位細針是否有進入肺臟?第二顆結節是否有完成定位?倘第二顆結節未完成定位,病歷或影像中是否有記載或顯示未完成定位之原因,並請詳細指出具體依據。)①、總共進針幾次,無法從提供的病歷資料中資料得知。②、臨床醫師於執行肺部細針定位手術必將於事前規劃其路徑,惟該規劃不一定會形諸文字並記載於病歷,業如前述,惟依結果(即病人第一個結節成功切除)回推,可認其第一顆結節應有照簡醫師規劃之路徑定位,並成功切除。③、根據所提供影像及報告第二顆結節定位沒有完成且第二顆結節定位細針亦沒有進入肺臟;其原因依病歷記載推測,應為病人無法配合所致。(⒊被告己○是在第一顆結節或第二顆結節定位過程中刺穿肺臟血管?刺穿之肺臟血管為何?該遭刺穿肺臟血管功用為何?是否為供應脊髓血液的血管?細針穿過肺臟血管導致肺臟出血情形為何?是否應針對該出血做何處置?細針穿過該肺臟血管,是否可能引起或增加空氣栓塞之風險?)①、在施行第一顆結節定位中,有發現進針路徑有局部肺臟出血。②、肺臟血管可分為動脈和靜脈,主要提供肺部營養和氣體交換,惟依病歷資料,無法判斷刺穿者是動脈或靜脈何種血管,惟上述肺臟血管自正常解剖學角度可判斷應無提供脊髓血流之功能。③、進針路徑出血,會先以觀察出血範圍是否改變和病人生命跡象來作為處置的應對和依據;如當下病患生命徵象穩定,會先行觀察;如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將進行插管或急救措施。④、細針穿過肺臟血管,可引起空氣栓塞之風險。如所附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5頁之㈣所述。(⒋肺部細針定位過程中,如病患無法配合呼吸,是否應於病患能配合呼吸前中止定位或如何處置?依影像光碟及病歷,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劉○雄是在第二顆結節定位時有無法配合口令呼氣情形,亦即在第一顆結節定位過程中並無無法配合口令呼氣閉氣情形,是否正確?被告己○發現原告劉○雄無法配合呼吸情形後,是否繼續施行細針定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①、肺部細針定位如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宜終止定位手術。②、依所提供之資料(影像光碟、病歷、醫審會鑑定報告)和結果而言第一顆結節定位成功,病人有配合口令呼氣閉氣。③、依所提供之資料,被告己○在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即停止第二顆定位手術,細針並沒有穿刺至肺臟;上述醫療處置未發現不符醫療常規之處。)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39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
⒍原告劉○雄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補充鑑定意見請求本院函詢林
口長庚醫院補充說明:「據病患表示第一顆結節定位後並未切除,請說明為何補充鑑定意見書上記載「依結果回推,可認其第一顆結節應有照簡醫師規劃之路徑定位,並成功切除」,如第一顆結節未切除,是否影響補充鑑定之結果」?本院依原告劉○雄之要求再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補充說明上開事項,經該院函覆為:「說明:…二、經查貴院前次來函詢問之問題為「第1顆及第2顆結節進針過程中是否有未按規劃路徑進針情形?如有,情形及原因為何?」,惟臨床上針對肺部執行細針定位手術,均係依臨床醫師之執行經驗擬訂並規劃細針定位路徑並據以執行,而此規劃内容不一定會形諸文字並記載於病歷,業如本院前次醫學意見所述,是以如執行醫師係合格、具執照且可執行肺部細針定位手術之醫師,則可推定其於執行前必有其規劃路徑,惟因影響手術執行結果之變因眾多(如:病人躁動等)均將對手術執行結果產生影響,故無法逕依執行結果回推判斷執行醫師有無依術前之規畫路徑執行,故不論病人第一顆結節有無切除,均不影響本院前次鑑定之結果。」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⒎綜合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書、
補充鑑定意見書及回函說明可證,被告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第1顆結節有成功定位,但在施行第2顆結節定位時並未完成。而在施行第1顆結節定位中,進針時有穿過肺臟內小血管,造成局部肺臟出血,但該肺臟血管自正常解剖學角度可判斷應無提供脊髓血流之功能,況且即使細針穿過肺臟小血管,絕大部分病人亦僅有輕微出血而不會有嚴重併發症。被告己○為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情,益徵原告劉○雄在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過程中發生空氣栓塞,屬罕見嚴重併發症,而與被告己○施作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準此,本件不能以原告劉○雄發生半身不遂之結果反推被告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有操作疏失。原告劉○雄固一再主張被告己○確實有完成第2顆結節定位,違背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其發生半身不遂之結果云云,顯不可採信。再佐以被告己○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己○辯稱其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原告劉○雄發生之損害乃是醫療風險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⒏原告劉○雄固以證人甲○○之證述主張應可證明被告己○於本件
肺臟細針定位術當日確實已完成二顆肺部結節的定位,並非只有完成一顆結節的定位云云,然參以證人甲○○之證述:「(問:一般醫院的流程,如果肺部細針定位手術沒有完成,是否會被推到外勤室準備麻醉的評估程序嗎?)依照我麻醉胸腔科手術的經驗,假設定位沒有完成,負責定位放射科的醫生會與手術的醫生溝通,如果沒有辦法定位,他就會跟外科醫生討論看是什麼原因沒有辦法定位,或是定位沒有成功,討論完之後會讓外科醫生決定是否要繼續進行這個手術,如果外科醫師繼續進行這個手術,就會照正常的手術流程,進開刀房、麻醉、手術。(問:如果病人有兩顆結節要切除,但只完成一顆結節的定位,是否會送到麻醉外勤室來進行麻醉,然後進行後續的手術?)定位的事情我沒有很清楚,我只能就我的經驗分享,有些病人的位置是不需要定位的,即使可能結節有三四顆,只需要定位一顆,當時他們定位的計劃是怎麼討論跟進行的,我不確定,只能就我的經驗來講不是每顆結節都要定位。(問:若原預定兩顆結節都要定位,但沒有完成兩顆結節的定位,是否會送到外勤室,或送到其他病房或其他處置?)這要看放射科醫師當時怎麼跟胸腔外科醫師溝通,這點我就不確定。」等語,乃依其麻醉胸腔科手術之經驗所為之證述,就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定位計畫及進行方式,其並不確定,自無從自其上開證述得出被告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時確實已完成二顆肺部結節的定位,原告劉○雄上開主張純屬臆測,尚難憑採。
⒐另原告劉○雄一再請求傳喚參與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醫護人
員即第三人乙○○、丁○○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時確實已完成二顆肺部結節的定位乙節,然就此部分業經醫審會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專業醫師參酌原告劉○雄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而為鑑定,均認為第二顆結節定位沒有完成,自無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雄41,448,283元、原告翁○鴻、劉○瑋、劉○佑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依上所述,被告戊○○、己○於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已
盡告知義務,且被告己○為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等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倘受僱人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被告戊○○、己○既無不法過失行為,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未盡醫療告知義務,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醫師之過失,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戊○○、己○於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自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原告應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雄41,448,283元,原告翁○鴻、劉○瑋、劉○佑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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