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03號公懲判決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鑑字第14003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鑑字第14003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治邦 花蓮縣警察局小隊長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邦不受懲戒。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治邦於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利用擔服備勤勤務時間,離開隊部返家接替照顧中度智障女兒並以電話委由同事代為簽出、入及繕寫工作紀錄簿計46次,期間復依不實工作時數申領超勤加班費,經核對扣除未請領超勤加班費時數,計冒領新臺幣14090元整(不實時數分別為7月份12小時、8月份10小時、9月份18小時、10月份22小時、11月份16小時)。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案經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則以其均有如實加班,每月超勤加班之時數遠多於申報加班之時數,且加班之部分,均有親簽「加班上班」,僅係部分加班下班時段,於下班時間已到,因家裡有急事,匆忙離開辦公室,以致於忘記簽退,乃請同仁幫忙簽退,並未有「未予出勤、冒領加班費」之情事,亦未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僅係因一時便宜行事、誤解法令,尚非屬「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因遭檢舉冒領加班費,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5年3月7日以花警政字第1050009999號函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乃於106年3月15日依法簽結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花檢和自105他359字第1069908827號函可稽,並經本會函調該署105年度他字第359、635號卷核閱無誤。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簽結,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冒領加班費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失事實,自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情事,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付懲戒人委託同事代簽部分,已據花蓮縣警察局核定記過一次,不在本件移送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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