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被告彭國典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國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8年7月24日涉犯本案,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極高,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到當日晚上9時許結束後即騎車返家(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註銷,註銷期
間為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於本案發生時本不得騎乘機車,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范揚新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於送醫時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1.5毫克,應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再參酌被告另於99年間曾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導致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部深層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與范揚新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無業、離婚、罹患食道惡性腫瘤復發併肺轉移【癌症第4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661號被告彭國典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8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媽祖廟飲用保力達啤酒數瓶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10時00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南92之1線公路1.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范揚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嗣彭國典經送醫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即30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揚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