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美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冠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
(一)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李冠緯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壹佰伍拾壹萬元正,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並與聲請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即為年息6.91%,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三)詎料債務人李冠緯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僅受償執行費10,935元)後,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366,829元正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