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原告 羅志汶 被告 江屏珊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有本院分案室於卷附附帶民事賠償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