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立澄 法定代理人 安紾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黃尚緯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於103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檢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拋棄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乙○○雖經甲○○之允許而聲明拋棄本件繼承,惟觀諸卷附切結書所載,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代其拋棄繼承之理由係為:「茲因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立書人代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此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是否多於積極財產,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故無從認定;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1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881,968元。則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拋棄繼承,亦即 黃立瑋 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 黃立紘 為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黃立紘繼承黃立瑋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據此,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由黃立紘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甲○○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