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聲請人 陳連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王富子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云云,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十七元(見原審卷第八頁),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一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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